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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护平台经济,化解网络货运涉税刑事风险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27日15:49 中物联信息服务平台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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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是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并承担全程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作为“互联网 + 物流”融合催生的平台经济新兴业态,该行业自2016年无车承运人试点启动以来,历经九年政策规范与技术迭代,已从早期信息撮合升级为合规化、智能化的运输服务模式,成为货主企业高效匹配运力、降低物流成本的重要渠道。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道路货运行业发展与“互联网+”物流新业态培育。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明确要求“推动货运经营整合升级、提质增效,加快规模化发展、连锁经营”,为行业转型指明方向;李克强总理、刘鹤副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也多次针对“互联网+物流”发展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化政策引导。2024年2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物流是实体经济的“筋络”,要求通过降低物流成本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鼓励发展融合平台经济等的物流新模式。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支持网络货运的发展。2016年4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要求组织开展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允许试点范围内无车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在全国开展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2019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无车承运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货运进行规范。该办法经两次延期至2025年底,为网络货运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稳定、清晰的制度保障。

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网络货运行业得以迅速发展。截至2025年6月底,全国共有3286家网络货运企业(含分公司),接入社会运力804.4万辆、驾驶员737.7万人。

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当前的网络货运行业正面临不容忽视的涉税刑事风险。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网络货运企业需为其服务的下游企业依法开具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但作为新兴行业,企业经营中仍普遍存在一些不成熟、不规范的现象,加之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对这一新生事物的行业特性和商业模式缺乏深入了解,将此类不规范行为与涉税犯罪直接关联,让企业陷入巨大的刑事风险之中。

我国传统物流公路运输的“多、散、小、弱”特点非常突出。多数物流公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自有车辆,货物运输大多由物流公司转包给个体司机完成,个体司机是目前公路运输最主要的经营主体。由于个体司机无法或不愿为托运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企业因缺少进项发票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导致税负畸高,这是物流行业面临的一大难点、痛点。

网络货运平台出现后,物流企业通过平台委托已注册的司机完成货物运输,网络货运企业以承运人身份向物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物流企业缺少进项发票的难题。因此,网络货运企业在推广业务时,常将“能够为货主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作为卖点,吸引物流企业、建筑企业在平台货主端注册。

但实际上,网络货运企业为物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不过是将物流企业缺少进项发票的难题转移到了网络货运企业身上,而网络货运企业自身的税务合规问题也随之凸显。

自2016年“营改增”推行至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点点高尔夫球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实施前,当时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均按11%税率向托运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个体司机从税务机关代开的3%专用发票,以及加油费、维修费等合规发票作为凭证,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这一模式暴露出两大突出问题:一是无车承运平台普遍面临进项抵扣不足的困境,原因在于个体司机不愿承担额外税负,大多不愿为平台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平台进项来源严重缺失;二是部分平台为弥补进项缺口,虚开加油费、维修费发票的现象愈发频繁,既违背了税收征管的真实性原则,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两项政策予以应对:一是税总函〔2017〕579号文件,创新推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为个体司机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式,平台仅作为个体司机与委托方之间的开票“桥梁”,不以自身名义开票,大幅减轻了平台税负;二是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0号公告,明确了平台自行采购并交付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道路及桥闸通行费,在符合对应条件时可抵扣进项税额。2019年9月24日,交通运输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原税总函〔2017〕579号文件被税总函〔2019〕405号作出相应调整,但“平台代开”的总体思路保持不变。

但是,“平台代开”模式仅适用于试点企业,相关政策并未限定网络货运企业及个体司机只能采用该方式开票。更为关键的是,财税〔2016〕36号中关于无车承运业务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始终有效,这使得网络货运企业以自身名义开具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仍广泛存在。而个体司机开票难的行业痛点未根本改变,网络货运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的问题依旧突出,始终制约着行业合规发展。

过去几年,为扶持网络货运行业发展,各地政府纷纷推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通过地方财政奖补方式缓解网络货运企业增值税税负压力,不少地区对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存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在此背景下,尽管网络货运企业需为下游物流企业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得益于财政奖补政策,其实际税负能够得到合理控制;加上向合作方收取的服务费收益,网络货运企业得以实现盈利。

但是,财政奖补的合规性也存在问题。

2021年以来,审计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合力整改违规返还税款、异地引税、先征后返等虚假收入问题,敦促11省清理废止不符合规定的税收返还政策文件。

2024年7月,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的要求。2024年6月发布、于同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2025年8月,各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规范招商引资行为有关政策落实事项的通知》(发改体改〔2025〕770号)要求,陆续开展清理违规税收返还规范行动。

综上,网络货运行业的税务合规存在先天短板,行业内企业普遍存在部分税务处理不规范的现象。部分司法机关将这类不规范行为直接认定为涉税刑事犯罪,更有甚者因此全盘否定网络货运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将其等同于空壳“开票公司”“卖票公司”,这让整个网络货运行业及广大物流企业都面临着严峻的刑事风险。

当前,网络货运行业面临的涉税刑事风险主要有:

1. 补录运单问题

网络货运平台的规范业务流程为:货主与司机分别在平台货主端、司机端完成注册后,货主发布货物运输需求,司机接单并完成运输,双方通过平台结算运费,货主凭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但实际操作中,注册货主多为物流公司、建筑公司等运输业务量大的企业,这些企业通常有固定合作车队,如果每次运输均单独在平台操作并开票,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为提高效率,货主往往在线下委托平台注册司机完成运输后,将批量运输信息集中补录至平台,通过平台走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业务模式没有发挥网络货运平台的车货匹配功能,仅利用了平台的开票功能。部分司法机关据此认为,在补录运单的情况下,网络货运企业未为货主提供真实网络运输服务,与货主之间无实际业务关系,其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一,是否构成虚开的基本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发生了实际业务。只要运输业务信息真实,运输信息在网络货运平台实时录入与事后补录对税款征收没有任何影响,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二,从法律关系上讲,虽然是货主直接联系司机运输货物,但司机是在网络货运平台注册的司机,网络货运企业系法律上的承运人,司机是实际承运人,网络货运企业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规定,不构成虚开。

2. 运输业务信息不真实的问题

大多数网络货运企业会对货主和司机上传的运输业务信息及运输轨迹进行审核,要求业务真实,各省级监管平台也会对网络货运平台上传的信息进行监测。但是,受技术水平所限,网络货运平台上的运输业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仍然无法杜绝。网络货运平台允许事后补录运单,也给一些货主和司机上传虚假业务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加剧了部分运输业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网络货运企业对平台上的虚假运输业务信息不加审核,为虚假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因为网络货运平台上部分运输业务信息不真实,就将网络货运企业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只有行为人明知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网络货运企业经审查未发现虚假运输业务信息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认定为虚开,更不能因为平台存在虚假运输业务信息而将网络货运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对此问题,国务院于2025年6月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3. 资金回流的问题

在补录运单的业务中,货主在个体司机完成运输任务后往往已经完成运费结算,将运输信息补录入网络货运平台时进行资金转账只是走流程,结算的“运费”转至货主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此会产生资金回流。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有资金回流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虚开。这样理解也是错误的。资金回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常具有的特征,但是,不能简单认为有资金回流就是虚开。在发生实际业务后,为了补开发票进行资金走账而产生资金回流不能认定为虚开。

4. 关于地方财政奖补的问题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网络货运企业给下游企业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从地方政府获得财政奖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不到5%,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骗取地方财政奖补,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对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这种观点不符合事实。网络货运企业获得财政奖补是建立在地方政府与网络货运企业自愿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基础上,并非网络货运企业从地方政府骗取,即使财政奖补政策违规,其责任也不在网络货运企业。而且,在网络货运行业发展初期,政府给予网络货运企业财政奖补具有现实合理性。地方财政是在网络货运企业由于重复纳税导致税负畸高的前提下给予奖补政策的。按增值税规则,平台只需对增值部分缴税,而发票是抵扣税费的核心凭证。一方面,平台有义务给货主开具9%的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另一方面,平台对接的货车司机也应提供运费、油气、通行费等发票作为抵扣依据。可现实是,行业80%的司机是个体从业者,未注册为一般纳税人,既开不出合规运费发票,也无法将加油、过路费等成本支出时已缴的增值税传递给平台用于抵扣。而网络货运企业进项税抵扣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进项难题,但又存在执行难点与税务风险。结果是,平台不得不“重复纳税”,支付给司机的运费中已经包含了司机要缴纳的增值税部分,同时,由于没有抵扣项,又要把这部分的增值税向税务局再缴纳一遍。财政奖补只是降低了网络货运行业畸高的税负,并没有使网络货运企业获得额外的利益。据中物联数据显示,网络货运企业平均增值税税负率约8.34%,即便享受了“财政奖补”,实际税负率仍高达4.63%。这既高于营改增前运输业3%的名义税负,也远超传统运输企业2.43%的实际税负。虽然财政奖补政策将退出历史舞台,国家也需要研究制定新的政策,解决网络货运行业税负畸高的问题。当然,如果网络货运平台利用财政奖补政策,明知他人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财政奖补与实际缴纳税款之间的差价,则属于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

5. 关于平台“卖发票”的问题

平台企业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服务,需要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网络货运企业在平台中设置补录运单功能,不论有无真实业务,均为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服务费即开票费,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卖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绝大多数网络货运企业在交通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网络货运经营业务,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平台建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开支,即使有补录运单、对虚假运输信息审查不严等情况,其从事的也是合法的网络经营业务,不是靠卖发票牟利的空壳“卖票公司”。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必须由税务机关专门发售的规定,将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给他人的行为。网络货运企业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合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本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货运平台在发展初期把开票服务作为重要业务具有合理性。税筹优化、税票服务本来就是网络货运服务的内容,否则,就不会有国家税务总局允许网络货运企业代开发票试点等解决物流企业难点、痛点的政策措施。更重要的是,任何平台经济都有一个“冷启动”过程,也就是说,只有当汇聚到平台上来的买方和卖方的数量达到了一定规模之后,平台的匹配效率才能真正发挥出来。网络货运平台通过为货主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吸引更多货主、司机到平台注册,才能使平台的车货匹配功能得以发挥,并进一步开发数据运用、能源服务、维修服务、供应链金融等功能。网络货运平台为下游物流企业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范了物流企业的税务管理,聚拢了税源,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收入,是对国家有利的事情。只要合法合规开票,网络货运平台在发展初期成为开票平台不是什么可指责的事情。可以说,现在迅速发展的网络货运平台,最初大多是从解决开票需求起步发展壮大起来的。

综上所述,网络货运作为“互联网+物流”的创新业态,在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促进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现代物流体系数字化转型的重要支撑。然而,其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涉税合规、监管认定、司法边界等多重挑战,尤其是部分司法机关对行业特性理解不足,轻易动用刑事手段,导致企业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甚至影响行业创新活力。

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网络货运行业仍处于快速发展与规范并行的阶段,其业务模式、税务结构、数据治理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充分理解行业发展的阶段性和复杂性,避免“一刀切”式执法,更应慎用刑事手段介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网络货运业务的合规边界,完善税收政策体系,制定适合网络货运的监管和税收管理体系,为企业提供更清晰的合规指引。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行业特点的研判,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将平台经济中的新型业务模式简单等同于“虚开”“卖票”等犯罪行为,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唯有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网络货运才能真正成为助力实体经济、服务国家战略的重要力量。

(文章来源: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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